查看原文
其他

杨明:浅析出版物经营的批发与零售资质的争议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  要


按照一般的逻辑,图书零售门店应从图书批发企业进货。但是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后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这就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图书零售门店可以从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合法性。因此,再坚持零售书店必须从图书批发资质单位进货,就显得不合时宜、于法无据了。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法律确认了从零售资质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合法性,那么具有零售资质出版发行单位是否也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呢?笔者以为是可以的。一是法律并没有命令禁止,二是既然从依法取得出版物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是合法的,其必然的逻辑是,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一、基本案情



经查,A书店发行某书时,无法提供供货单位《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同时,当事人承认了未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的事实。执法人员再查,查实供货单位B书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经营范围是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资质。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物发行单位进货”的规定,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00元。



二、两点商榷    



阅罢此案,有两点意见与执法者商榷。

一是,未“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是违法行为,但不是可处罚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者无职权监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这里,虽然《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规定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留存复印件或电子文件”,当事人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法行为,但由于在《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后续法律责任中并无处罚条款,因此该行为并不是可处罚的行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检查权和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本着职责法定的原则,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者对于虽然违法但无行政处罚的该行为无权力检查和监管。

二是,法律未规定只能从具有批发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因此认定当事人违法并予以处罚于法无据。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从上述法条的表述看,“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论是批发资质,还是零售资质,只要是依法取得的,都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本案执法者认定当事人违法并予以处罚于法无据。



三、一点启示



关于供货单位应该是批发资质的认识,或许,我们的执法者的意识还停留在以前。的确,在这一点上,现行的2016版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与之前的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有不同。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要“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而2016版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016年,为了顺应市场发展趋势以及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做出了若干重要调整。其中核心是简政放权。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对图书批发资质审批条件的放宽。例如,对比2011版与2016版《规定》,对出版物批发单位的“硬杠杠”明显降低,既无“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单店营业面积”要求,也无“注册资本”要求,而仅要求“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当然,也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内容。

按照一般的逻辑,零售门店应从批发企业进货。因此,对2011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可以理解为从具有图书批发资质的企业进货。但,2016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修订为“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从法律层面确认了从零售资质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合法性。因此,再坚持零售书店必须从图书批发资质进货,就显得不合时宜、于法无据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法律确认了从零售资质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合法性,那么具有零售资质出版发行单位是否也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呢?笔者以为是可以的。一是法律并没有命令禁止,二是既然从依法取得出版物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是合法的,其必然的逻辑是,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以上个人观点,不妥之处,敬请业界批评指正。


往期热文

杨明:从一起败诉陈年旧书买卖业务行政处罚案谈关于举证责任的现实启示

杨明:咖啡店提供非法出版物的阅读行为如何监管?

杨明:从一起行政败诉案件看关于营业性演出定义之辩

杨明:案说美术作品侵权行政案件的裁量

杨明:再谈出版版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

杨明:案说出版行政处罚涉诉案件诉权的“利害关系”

杨明:文化执法视角下《行政处罚法》中涉主观过错法律适用的思考

杨明:出版全链条、多主体行为的法律定性评析

杨明:关于出版行政处罚涉诉案件违法经营额认定的思考

杨明:酒店电视前端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杨明:案说图书独家销售权是否等同专有发行权?

杨明:关于复印店侵权行为行政责任的思考

杨明:关于对奥特曼动漫形象侵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思考

杨明:盗版四大名著侵权案的是与非  ——兼谈更换版权页的违法性

杨明:出版(版权)行政处罚涉讼案件的"阴晴圆缺"

杨明:一起美术作品侵权行政案件的启示

杨明:“案说”文化执法行政处罚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杨明:盗版书案件疑难问题的刑事审判视角

杨明:关于盗版书鉴定的“老生常谈”  ——重温《关于盗版制品鉴定问题的复函》的几点体会

杨明:取得演出批文“非法手段”的斟酌

杨明:闲话“行为+结果”违法行为 ——以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领域为例

杨明:听证后改变行政处罚种类的程序思考

杨明:一起涉电影市场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的启示

杨明:关于非法网络出版物概念的商榷

杨明:关于”转委托”印刷图书的定性  及监管的思考

杨明:《印刷业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适用问题及思考

杨明:零售中小学教材的法律问题评析

杨明:关于《著作权法》(草案)第五十六条“授权或来源”的思考与修订建议

杨明: 利用微信公众号传播网络文学作品是否需要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杨明:了解一点儿印刷工艺便于查清违法事实  ——兼谈术语“洗背”

杨明:案说“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印刷品”的认定




热点问题征集

    本公众号征集互联网法律与政策研究文章、互联网行业热点快讯、互联网行业违法违规热点问题、互联网行业热点案例、各类行政执法热点案例等。欢迎联系本公众号,投稿邮箱:wyhcgzh@163.com



关于网舆勘策院

     一法治天下,一语观乾坤,一案知善恶,一策解人生。网舆勘策院由具有丰富互联网监管经验的法律专家、学者主办,以敏锐视角洞察互联网行业动态,聚焦行业法律与政策研究,为网络精英、公务员、公检法、法务、公共事务、律师、高级知识分子、法学专业学生等提供行业资讯和法律政策研究服务。

法治思维,请从关注网舆勘策院开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网舆勘策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