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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全链条、多主体行为的法律定性评析

杨明 网舆勘策院
2024-09-14

作者:杨明   副总队长

单位: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摘  要


合法出版物要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这只是赋予了出版社合法的出版地位,但不等于出版社出版的书都是合法的。出版物是否合法,要看两条。一是出版主体是否合法,二是是否依法定程序出版。仅仅主体合法(出版社),不按法律所规定程序和规定出版,仍然不合法。印刷厂承接印刷此类出版物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书店发行此类出版物也要承担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执法人员在甲书店发现正在销售的书《观点》。书的封面显示的出版者是国内一家非常有名的乙出版社,但书没有书号,也没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号。书店的进货渠道很规范,能提供发票。经查,乙出版社系一家学校的出版社,其将学校老师的讲稿编辑成册,出版了《观点》,委托印刷厂印刷,并通过自己的发行渠道批发给书店,继而在社会上公开销售。

这个案子,涉及出版的整个环节,多个主体,如何定性他们的行为。例如,一,如何定性涉案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吗?二,如何定性出版社的行为?三,如何定性印刷厂的行为?四,如何定性书店的行为?

处理好上述问题,需要我们对很多概念进行深思。


  二、如何定性涉案出版物,是非法出版物吗?  




何为非法出版物?《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说,“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说“本办法所称非法出版物,是指违反《出版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擅自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在办案过程中,有同志说了,这哪一条都不靠啊!正式出版社的书不能叫“擅自出版”吧!不能叫“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吧!印刷厂接受出版社的委托印刷的书,不能叫“擅自印刷”吧!其他的就更不靠了。

笔者以为,这种说法咋听上去言之凿凿,但经不起推敲。我们国家规定,出版物要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这只是赋予了出版社合法的出版地位,但不等于出版社出版的书都是合法的。换句话说,书是否合法,要看两条,一是主体是否合法,二是是否依法出版,是否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规定出版。仅仅主体合法(出版社),不按法律所规定程序和规定出版,仍然不合法,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买卖书号出版的书,从主体、形式上看都是合法的,但由于买卖书号是非法的,涉及的书仍可以认定是非法的。例如,出版社把自己内部学习的材料印刷成书的样子(无书号和内部资料准印证号),通过销售渠道公开在市场上销售,涉及的书也是非法的。本案,出版社虽主体合法,但其他行为都不合法,涉案的书仍然可以认定是非法出版物。


  三、如何定性出版社的行为?  




出版社的行为属于擅自出版。虽然出版主体是合法的出版社,但因其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定出版,应可定性为擅自出版。

笔者以为,还有一个违法行为,即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特别是“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从某种意义来讲,“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就是出版物的合法身份证明——印刷复制委托书。但,这一条对于出版社而言,没有罚则。


  四、如何定性印刷厂的行为?  




纵观《印刷业管理条例》,也有两种意见。一是大部分意见认为适用第四十条“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二是个别意见认为适用第三十八条“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存在第二种情况,因为委印者就是出版社,只能适用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意见认为,①按照“未验证”定性,前提是涉案的书是合法的,只是印刷厂没有履行验证的义务。所以不适合本案的情况。②一般来讲,出版社有两个身份,即专业出版社身份,和一般民事主体身份。当出版社代表国家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时候,其身份是出版单位。当其不从事出版活动、或者不依法从事出版活动的时候,其就是一般民事主体,是非出版单位。本案,出版社的出版活动并不合法,可以认定其以非出版单位的身份开展出版活动。所以,印刷厂“印刷了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笔者以为,第一种意见是用了排除法,而非以理服人。第二种意见值得尊重。

笔者以为,应该还有第三种意见,即适用《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也许有人不同意,认为这里讲的是印刷厂的“许可”问题,讲的是印刷厂的资质问题。笔者不以为然。笔者以为,这里的“许可”是讲的书的“资质”,也即被印刷的书可以合法被印刷的资质。书的合法印刷资质的表现形式就是印刷委托书。《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说,“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这里讲的“有关证明”应该就是指的印刷复制委托书。这一条对应的罚则就是上述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还有一点理由,关于印刷厂的资质问题,在六十一条已有罚则,立法者不会疏忽到一个违法行为,要有两处罚则,而且承担的法律责任还不尽相同。(笔者注:第六十五条没有刑事责任)。


  五、如何定性书店的行为?  





这个没有太大争议。尽管书店有进销货票据,能证明有合法来源,但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毕竟涉案书是非法出版物,而且有明显的特征(无书号等),所以,书店仍然要承担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责任,只是由于有合法来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已。

真是一家奇葩的出版社,送给我们一个百年不遇的案子,让我们有机会去探究法律的犄角旮旯。

以上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欢迎业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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