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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综述】“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管辖问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6月26日,由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和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联合主办,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与管辖问题”研讨会在上海成功举办。40余名专家学者齐聚黄浦江畔,共同探讨互联网法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第一单元 开幕式与主题发言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段厚省)

开幕式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主任段厚省主持。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志强与杭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毛煜焕分别致欢迎辞。

(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王志强)

王志强院长对各位专家的到来表示衷心地感谢,他认为互联网法院本身是一个技术上的产物,它的审判对象以及审判方式都体现了前沿的技术领域与司法领域的深度结合,复旦法学院有兴趣与在座的各位同仁一起推进这一方面的研究。同时也期待这次研讨会能够融合实践领域与学术领域的智慧,给大家带来知识上的享受。

(杭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毛煜焕)

毛煜焕院长在致辞中谈了三点体会:第一是互联网法院应为专门法院,这里的专门希望以后可以明确;第二是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应进一步明确,互联网法院具备类案集中管辖的优势,应当充分发挥;第三是推行知行合一的必要性,把理论研究的新收获转化为互联网法院转型升级的新成效。毛院长预祝本次研讨会圆满成功。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张卫平)

随后是第一单元的主题发言,发言人为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张卫平教授与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蒋惠岭教授。

张卫平教授首先肯定了本次研讨会对于互联网法院以及在线诉讼都有重大的意义。他认为,互联网诉讼本质上是在线诉讼,所以需要从学理上来探讨在线诉讼的正当化根据的问题。我们目前的民事诉讼法规范的是传统的民事诉讼,并没有规范在线诉讼,所以在线诉讼的合法化根据何在?这个合法化只能源于当事人的同意,即当事人同意采取在线诉讼为手段。而当事人同意的性质是一种程序选择权还是诉讼契约亦或是其他?张卫平教授认为,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任意诉讼禁止原则,即除了法律规定的以外,当事人及法院是不能以法律规定以外的程序来进行案件的审理判决。在线诉讼规则的存在不意味着它有合法的根据,现有法律留给司法解释的余地很小,因此我们要通过当事人同意赋予线上诉讼之合法性。而关于当事人同意,还有几点需要进一步讨论。

张卫平教授认为,第一、如果将当事人同意理解成程序选择权,就意味着被选择的程序都是合法存在且预先设定的,但是在线下诉讼完全合法、线上诉讼合法性待定的当下,将其理解为程序选择是不妥当的。第二是诉讼契约,我们很容易理解当事人同意与法院达成了一个在线诉讼的契约。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诉讼契约一定要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即契约是私权性的。而法院进行线上的审判活动,这是一种公权力的体现。随后,张卫平教授指出,当事人同意是一种准社会契约,社会契约的本质是政治契约。按照卢梭的观点,天然的自由是并不存在的,人们为了获得某种自由,把权力授权委托给代议机构,达成了政治性契约。在线诉讼的当事人同意是一种准社会契约。因为当事人只是就一部分司法权,认同法院在某种情形下在线上能够进行审判,而目前还没有法律来认同在线诉讼、互联网诉讼,当事人通过同意使法院能够获得这样的公权力。最后,我们仍要注意这样的准社会契约所约束的公权力,同样要有底线,而这层底线不能被打破。

(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蒋惠岭)

随后,蒋惠岭教授作了主题为“构建互联网司法的新常态”发言。他认为,中国以三个互联网法院为核心形成的“多点辐射”的互联网审判布局已经形成,且正在培育中国互联网司法新常态(New Normal)。他首先提出了近年来在互联网司法领域形成的三大共识,即互联网审判是网络空间治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互联网审判首先要遵循司法规律、互联网审判的底线是程序正义。

关于互联网司法的新常态,蒋惠岭教授作了五点归纳:第一,司法资源的无界应用,即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范围具有无界扩大的趋势,互联网审判的人力资源也可以根据案件多少而随时整合。第二,法律适用规则的重构,即以往适用于线下的法律规则搬到“线上”之后会发生一系列变化,从而形成一套新的规则。第三,司法效率的主导性,即在满足司法公正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互联网审判更注重效率。第四,科学技术保障的基础性,即在网络空间里,科技保障就像现实世界中的办公大楼、审判法庭、安全保卫措施一样发挥着基础设施的作用。第五,当事人对线上诉讼的掌控性,即未来的互联网审判越来越多地依靠法院适应新形势发展的强力推进,而不再强调当事人的同意,所以会有更多的“强制性”或“半强制性”线上审判。

同时,蒋惠岭教授提出两点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互联网审判新常态的建立,丝毫不能代替对司法制度基础的研究和发展。在国际上“领跑”的中国互联网司法并不当然代表我们的司法制度已经发达、成熟。二是互联网审判重点最终还是要落在处理司法权与当事人、人与技术、规则与人的基本关系上,因此最终的评价标准依然是公正、效率、权威、正义。

第二单元 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傅郁林)

 短暂的茶歇之后,本次会议第二单元的主题发言如期开始。本单元由傅郁林教授主持,其在开场时首先提出我们对互联网司法功能定位的思考应该从互联网司法的角色出发,考虑其与传统司法的关系,并倡导本次讨论要尽可能地把眼光放长远,尽可能对互联网法院的未来发展做前瞻性的思考和讨论。

 (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 洪学军)

在傅郁林教授引出本单元的讨论主题后,洪学军院长作为首位发言人进行了发言。洪院长表示互联网法院功能具有动态性,现阶段互联网法院职责定位应坚持裁判职能与治理功能互促融合。具体来说,一是以治理需求为导向,从互联网案件自身规律与特点来创新各类纠纷化解的非诉程序,建立审判程序与实体裁决、责任承担形式相衔接的特别诉讼程序,建构与互联网司法秩序相适应的管辖制度,持续拓展互联网审理机制创新。二是强化“算法治理”理念,完善智能社会的治理规则,在技术创新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探索平台自治与法治相衔接的治理机制,让平台在法治监管下当好“网络平台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三是以技术驱动治理,进一步深化司法区块链和智能合约应用,强化互联网法院数据大脑,从单一辅助司法到融合制度创新,构建协同共治的网络纠纷预防性法律机制。四是以法治为切入点,打造互联网司法规则制定和纠纷化解,互联网法治体系内司法文明传播的两个“中心”。 

(广州互联网法院副院长 侯向磊)

第二位发言人侯向磊副院长在线分享了其观点。侯院长提出专门管辖和专门化电子诉讼平台是建立涉网纠纷专门化审理体系的两个支点。其结合广州互联网法院的创新成果,从集约、高效、智能三个探讨了专门化诉讼平台为何可以让简单涉网纠纷实现专门化处理;之后其从案件类型、管辖根据两个角度分析互联网法院对复杂涉网纠纷实现专门管辖的必要性。最后,侯院长对如何构建涉网纠纷专门化审理体系建设提出了四点建议:一是坚持互联网思维,二是坚持平台理念,三是建立共享机制,四是建立协同机制。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王福华)

第三位发言人王福华教授首先提出“互联网没有改变经济规律、互联网没有改变司法规律、互联网没有改变管辖制度”的观点,并在后续的发言中结合涉外互联网司法的经验与教训,分享了他在互联网司法的特点、互联网司法的管辖、互联网司法的涉外管辖以及互联网主管范围的扩张可能性等四个方面的思考与见解。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佀化强)

第四位发言人佀化强教授首先赞扬了互联网法院对“刑事司法权绝对保留于普通法院” 这一司法原则的遵守,并结合“法院法定、管辖权法定”这一法治原则和宪法要求的含义予以解释。在接下的发言中,他指出了互联网法院所存在的五个问题:一是性质不明,其管辖的案件鲜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而多为从普通法院强行割裂出去的、发生在网络上的普通案件;二是特点不鲜明,即互联网法院的“在线环节”与普通法院别无二致;三是互联网法院在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和区块链案件方面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储备,这体现在审级管辖的配置上的“尴尬”“悖论”及专家证人、专家辅助人的导入方面;四是互联网法院创设权下最后,佀化强教授建议不必再设立新的互联网法院,现有的北京杭州广州三个互联网法院可以分别受理“北部”“中部”“南部”三大司法区的互联网案件。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学在)

四位主题发言人结束发言后,本单元进入与谈环节。第一位与谈人刘学在教授首先对四位发言人的发言进行了简单总结。接下来,刘学在教授就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分享了自己的看法。他指出,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实际上有两个,第一个与传统法院一样,即最基本的审判功能,就这一方面来说,互联网法院应该思考如何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量地提高效率。第二个是探索、建设具有示范意义的互联网诉讼规则,相比于第一点,互联网法院的此种功能更需关注。就这一方面来说,应该思考如何更好地发挥互联网法院对诉讼规则的探索功能,从而形成规则雏形,为以后其他法院推行网上诉讼输送经验。

(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自正法)

 第二位与谈人自正法副教授结合其曾经对互联网法院的研究成果,分享了依靠实证分析所获知的民众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互联网法院功能定位的看法,并指出互联网法院为各级法院树立了良好样本,是探索网络纠纷治理模式、诉讼规则和审判机制的最佳机遇。除此之外,自教授还探讨了互联网法院管辖网络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并认为互联网法院的专业化以及现存的相关管辖规则为其未来管辖网络刑事案件预留了空间。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兴美)

第三位与谈人张兴美副教授从电子诉讼发展的角度分享了对我国互联法院定位的认识。在她看来,互联网法院的出现与电子诉讼的发展之间具有渊源关系。我国互联网法院发展初期的定位兼具了电子诉讼的便民性和网络空间纠纷解决的独特性。这种定位有助于电子诉讼在全国范围形成规模效应。而互联网法院的定位又会因为电子诉讼的发展和完善,而受到一定的挑战。在新形势下,有必要以专业化治理为重点,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优化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张兴美教授认为,应强调互联网法院的专业化定位,一方面,对内可以不断提升我国“互联网+司法”的审判效能,完善我国网上诉讼规则;另一方面,对外可以持续贡献网络空间司法治理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提升中国在网络空间司法治理的话语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傅郁林)

三位与谈人结束发言后,主持人傅郁林教授对本单元的讨论进行了总结。傅郁林教授首先指出,我们对互联网功能的思考可能要基于对其目的的思考,并梳理了现存的几种目的看法,提醒大家要看到每一种目的论可能存在的问题,而如果选择了某种目的论,则后续的进展也要坚守它的初衷。

第三单元 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制度

(杭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毛煜焕)

研讨会第三单元的主题是“互联网法院的管辖问题研究”,发言阶段由杭州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毛煜焕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肖建国)

本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杨秀清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哲玮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洪冬英教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郝振江教授、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李峰教授分别作了精彩发言。

肖建国教授做了在线发言,他指出,当前互联网管辖问题在普通法院能够进行网上审理的司法环境之下面临着比较严峻的挑战,需要对互联网法院的功能以及互联网管辖问题进行重新定位。肖教授认为把所有与互联网相关的案件纳入到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之中才能很好地对互联网法院管辖案件与普通法院管辖,尤其是普通法院中的在线诉讼管辖做一个比较好的切分。同时,在互联网法院管辖的确定方面要体现出“以互联网为对象”的特点。《最高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司法解释》(下简称“司法解释”)列举的11种类型的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案件体现出大部分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原始证据在网上形成、法律事实在网上产生、纠纷有关核心争点也在网上产生、证据的审查需要通过网上进行验证等特点。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以及网络侵权纠纷其要素并不完全是在线上形成的,是否应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需要进一步思考。

此外,在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合同纠纷案中,涉及到“格式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无效或者有效的理由是什么”的问题是否能简单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有待明确。他认为,在讨论互联网法院管辖时运用的是传统概念和基本的范畴,而这些传统法律概念在互联网的法律管辖环境之下是否要做一个更加精确的定义,需要进一步思考。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杨秀清)

杨秀清教授指出,探讨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性质需要密切联系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杨教授从互联网法院管辖性质的规范分析、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面临的困境以及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专门化三方面进行了观点分享。她认为:

第一,关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规范分析。《司法解释》规定的11种案件或是所有行为和事实都发生在互联网上,或是有一部分事实发生在网上,一部分事实发生在线下。因此,杨教授指出互联网法院的管辖是集中管辖,而非专门管辖。

第二,关于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面临的困境。互联网技术之所以能够被司法领域所接受,在于其能够契合我们当代司法资源与社会对司法服务欲望膨胀之间的矛盾背景下司法实用主义的现实需要。我国已有司法解释也对涉网纠纷的管辖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互联网法院和非互联网法院对同一个案件的裁判规则无法统一以及涉互联网案件的跨地域性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之间的冲突性两大问题。

第三,关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专门化问题。杨教授指出,探讨涉网案件的诉讼管辖制度,实际上就是实现互联网法院的专门化。专门法院需要具备几个特点:第一,法定性。专门法院的设定必须要有宪法或者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作出规定。第二,专业性。管辖案件类类型、组织体系以及审判人员均需专业化。第三,跨区域性。因为专门法院的管辖区域和行政区划是要完全分离的,专门法院是一种典型的跨行政区域的法院4.特殊性。特殊性主要在于专门法院管辖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专门法院的特殊法律地位,专门法院的特殊职能作用、管理体系、司法保障等。

杨教授认为,如果我们国家的互联网法院无法从功能定位上走向专门化,那么互联网法院这个名称可能就没有存续的必要。因为在线审理与非在线审理二者的特点并无实质差异。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哲玮)

第三位发言人刘哲玮副教授作了“网上案件网上审:2.0时代互联网法院管辖规则建构”的主题发言。他指出1.0时代互联网法院的功能主要是对网上审理模式探索,是对在线诉讼规则的创新,是以民事诉讼法为中心的司法改革。随着2021年6月9日公布《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互联网法院对“网上审”的探索已告结束。2.0时代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应当从“便民”转换为“治理”。互联网法院应实现网络的空间治理,探索网络的生活规则,聚焦于真正的“网上案件”,其管辖案件的范围应当限缩为真正的网上案件。在连接点上突出全网络案件或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案件等要素特色。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转变与它的层级性质、人力资源、审理程序、执行措施等系统密切相关,需要综合性的配套制度的改革。因此2.0时代的探索,相比1.0时代将更强调实体规则,但仍需要诉讼法整体配合,诉讼法学关于互联网法院的研究不可缺位。最后,刘哲玮教授从互联网相关业态发展出发,认为持续、快速的更新迭代,是中国互联网产业高速发展的法宝。互联网法院的管辖规则也需要以一种互联网速度快速地更新迭代,在改革中自我突破,在创新中实现发展。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院长、教授 洪冬英)

第四位洪冬英教授认为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问题和管辖问题是密不可分的,我们需要去解决互联网法院审什么、怎么审,从而达到设立互联网法院的目的。

洪教首先授指出了当下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本身存在的两个问题。其一,涉网案件内涵界定不明,导致实务管辖范围模糊。其二,互联网纠纷特性使得地域管辖的连接点适用受到阻碍。同时,洪教授认为回归到明确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上进行互联网法院管辖制度的完善,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首先,要合理界定互联网法院实务管辖的范围,不能简单的认定“网上案件网上审”,需要确定更为实质性的标准来界定互联网法院的管辖,从而实现互联网法院的专门性。至少从实体法层面来说,互联网法院的审理必须有助于推动构建相互适应的互联网时代的新型诉讼规则,推动网络空间管理的一个法治化;其次,应当探索具有互联网特性案件管辖连接点的确定的规则;第三,国内的大型互联网企业的注册前协议管辖条款等协议管辖实践有待进一步认定与规制;最后,应完善互联网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构建专门化的一个审判体系。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郝振江)

第五位发言人郝振江教授认为有几个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首先,郝教授对“互联网法院”和“互联网审判”的概念进行了区分。认为互联网法院和普通法院都会存在着运用互联网审判的规则,这两者会存在着交叉或者说共性,所以无法显示出互联网法院的特殊性;互联法院的特殊性只能体现在它的特殊的审理对象上。目前,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个大致的范围,这点可以认为是互联网法院作为特殊法院存在的价值或意义。

随后,郝教授转入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讨论。他认为司法解释第二条虽然规定了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互联网案件。但是,这些案件都是从现有这些区域范围内的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中切割出来的。目前互联网法院在管辖上并无特有的基准,或者特殊的案件连接点,仍仅停留于传统线下管辖权的配置上。从目前互联网法院所审理案件的特点来看,这些连接点本身与案件的关联性已经不大,而且互联网自身的特点也使这种联系没有太大意义。由此,就存在着互联网法院管辖基准变更的可能。郝教授认为,可以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连接点是否发生在线上判断案件应否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最后,郝教授针对互联网法院可否作为“专门法院”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如果以民事法律行为在线上发生视为区分互联网法院与传统法院的区别,仅能体现法律行为实施的特殊性,而非针对某一实体法类型。而且,将采用互联网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方式的所有民事案件均纳入互联网法院审判可能导致互联网法院超负荷,普通法院也能审理所谓“互联网案件”。因此,将互联网法院作为专门法院有待商榷,将其作为互联网审判的试点法院或许更为妥当。

(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教授 李峰)

第六位发言人李峰教授对互联网法院的三审合一问题,分享了他的思考。他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三审合一”从何而来?第二,互联网法院应否受理刑事案件?第三,哪些因素对“三审合一”构成阻却效应?李峰教授认为互联网法院没有必要模仿知识产权法院“三审合一”来处理互联网法院的问题。“三审合一”的本质是相对集中地处理一些专业、复杂的案件,至于集中到什么程度,可以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殊性进行思考。就现有诉讼框架来讲,互联网法院已有民事案件与行政争议案件“二审合一”的相关探索,已实现了一定程度的集中,但“三审合一”的必要性还有待于思考。因此,互联网法院的“三审合一”需要冷思考,在必要性解决之前,不要急于着手规划设计可行性问题。另外,对于互联网法院,李峰教授更倾向于它的示范功能,认为互联网法院应主要在探索、推广网络纠纷解决规则方面发挥作用。在现有的互联网司法资源急剧扩充的情况下,若不明确它在互联网纠纷解决之规则探索与推广方面的任务和目标,将来不排除互联网法院成为一个历史名词。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王福华)

第三单元的与谈环节由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福华主持。在本环节中,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助理侍孝祥,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婷婷律师,上海国际组织和全球治理研究院郑洁助理研究员,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洪灯以及复旦大学法学院段厚省教授进行了与谈。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助理、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秘书长侍孝祥)

侍孝祥副教授指出互联网法院管辖问题必然与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有关,互联网法院的功能定位应该是探索符合互联网社会治理规律的互联网案件裁判规则。首先,关于互联网案件的范围问题。侍孝祥认为互联网法院一开始可能更多是解决“网上案件网上审”的问题,接下来需要解决的是到底该“审什么”的问题。现在用于界定互联网案件的11类案由似乎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了,一个新生法院的管辖范围,必然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案件管辖范围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逻辑和理论问题,实践当中更多是跟法院的人案比以及功能定位之间的关系。侍孝祥认为在网络泛在的社会,有什么还跟互联网没有关系?很难界定哪些是纯粹在互联网上发生、在互联网上消灭的。从社会治理的角度来讲,互联网治理它是一个社会治理问题,是互联网时代的社会治理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网络虚拟空间的治理问题。如此来看,互联网司法的对象,应限于互联网社会的某些特殊类型的法律纠纷。但到底如何来进一步去限缩它,或者说进一步的去界定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现在“互联网+案由”这个列举式是不是最合适?是不是能以互联网社会的法律纠纷所具有的一些共性来实现案件类型化?将来对于互联网法院进一步发展的探索,必然要往实体法方向去研究。其次,互联网审判体系专门化、审判能力专业化的必要在哪里?侍孝祥认为,近年来的互联网司法实践表明,无论是在案件事实查明问题上,还是更为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以及更核心的网络社会的行为规制问题上,互联网司法都有强烈的专业化和专门化必要。在互联网社会治理中,司法的功能更加丰富,司法的地位更加突出,例如网络平台治理、大数据应用和算法规制、个人信息保护等等。互联网案件的审判,不仅解决了纠纷个案,其裁判规则对于整个行业、整个商业模式,对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都影响巨大。因此,互联网案件管辖专门化和纠纷审理专业化是当前我国互联网司法面临的迫切问题。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陈婷婷)

陈婷婷律师认为讨论互联网法院的管辖问题时,一个前置性问题是案子从哪里来。陈律师通过举例,说明了互联网法院带来的便利,让消费者愿意去维护自己的权利。陈律师认为互联网法院的集中管辖和专门审理是是一件非常有积极意义的事情。

对于互联网法院的受案类型和数量问题,陈律师认为虽然以“互联网+案由”的分法,其实操性具有很强的优势,但是这个分类方式是不完全科学的。首先,从现象来看,应对互联网法院的管辖做一个“减法”,互联网法院大量的案件都集中在“网络购物”和“网络服务合同”,但是这两类案件在传统的法院里也能得到解决,而且将互联网法院的审判力量集中在这两个方面不利于发挥互联网法院的一些独特价值。所以需要进一步思考这部分标准化程度相对较高案件的管辖是否应调整,或者是否在法院内建立专门的审理机制。

其次是“加法”的问题。按照目前的管辖规定,服务合同只有在签署和履行都通过互联网的时候才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范围。但事实上这恰恰会过滤掉一部分非常有价值的,也就是说互联网属性非常强的案件。比如说线下签署的线上广告投放合同,可能涉及复杂的技术鉴定、对业务逻辑的理解及对数据相关财产权益的评估,不适宜由传统法院审理。

对于互联网法院应该管辖哪些案件,陈律师还引出了四个可以进一步思考的问题。第一个方面是案件的难点与争议与现代信息技术是不是密切相关,如算法治理等。第二个方面是,对审判能力是不是有相应要求,是否需要技术支点、需要对互联网行业和相关业务有一个深度的理解,包括大数据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各类业态及监管规范。第三个方面是,是不是需要相应的外部资源支持,如技术鉴定和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等。第四个方面是案件影响力,裁判会不会对网络空间治理规则起到评价或指引作用。

(上海国际组织和全球治理研究院助理研究员 郑洁)

郑洁助理研究员主要是通过对国外法院的在线争议解决的分析,从而引发对中国互联网法院的思考。首先,郑研究员指出在境外没有“互联网法院”的概念,更多的是ODR,即在线争议解决。在线争议解决最早以非诉讼争议解决为主体,结合在线技术,然后探讨如何运用在线方式来解决那些案件事实相对清晰,争议标的不大的民事争议案件。它的分类标准是案情简单的、标的额小的案件,不像我国的互联网法院以互联网争议为区分的标准。郑研究员认为我国严格区分互联网法院和在线法庭的意义不大,重要的是如何运用好互联网法院,推动我国普通法院的在线诉讼的改革。同时还指出建立互联网法院的终极目标应是形成一套可复制、可向全国推广的现代化的诉讼理念与诉讼制度。郑研究员认为在对互联网法院创新的同时,也要守住几条限度。第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第二,遵守必要性的原则;第三,对庭审过程中的技术运用要把握比例原则。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洪灯)

李洪灯律师认为,互联网法院管辖问题与其功能定位是密不可分的,科学的管辖设置需要契合其功能定位,也有助于进一步实现其功能定位。

李律师结合两个案例展开了讨论。案例一,一家提供手机使用和买断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在经营中出现了大量的用户违约状况。由于用户分散在全国各地,案均标的也只有几千块钱,所以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所耗费的时间、精力、成本将会非常高昂,甚至超出诉讼所能获得的利益。目前几家互联网法院成立的背景,都是所在城市有一家或数家互联网公司,存在大量的网络纠纷。但是,如果管辖局限在特定城市,其作用和影响将会十分有限。遇到互联网公司业务转型、技术升级或经营状况异常等状况,案件量的稳定性将难以保证,而其他地区大量的同类案件也得不到解决。因此,互联网公司有必要大幅扩大地域管辖范围,真正实现跨行政区划管辖。

案例二与此相反。一家电商企业的服务条款中约定管辖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造成的结果是,用户为了几十块、几百块的争议,几乎不可能垫付几千块的案件受理和办理费去仲裁,客观上将架空用户维权的可能性。有些约定互联网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虽然诉讼费大幅降低,但考虑到异地诉讼的差旅费、时间成本等,用户诉讼障碍依旧非常大。实践中,部分法院作出了涉及管辖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认定。但这种认定又会产生新的问题,它会导致约定管辖制度形同虚设,且如第一个案例那样,企业维权的成本又大幅增加。因此,在未来修订法律时,是否可以考虑到这一现实困境,对于全部纠纷发生在网上、案件相对分散、标的额较小,通过约定管辖可能导致定分止争、保障私权的制度设计落空的案件,直接转变为互联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段厚省)

段厚省教授首先指出不能以传统眼光看待互联网法院这一新生事物,在传统法院面对互联网时代的社会交往关系存在力不从心的现状下,互联网法院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对于互联网法院的发展,建设性的意见要比质疑更有价值。

段教授将互联网法院界定为专门进行程序和实体规则探索的法院。在实体规则探索方面主要是对既有法律的规范进行解释与界定并不断的拓展既有的法律规范意义的边界,程序方面则主要是利用新型技术进行更多程序探索。其他普通法院不再进行这方面的探索,并且在互联网法院试点探索出相应实体和程序规则后进行应用。

在管辖问题上段教授强调,首先互联网法院管辖权应当打破地域限制,并且在此基础上应享有案件选择上的自主权。如果当事人认为这个案件是涉及互联网领域的实体重大疑难问题,当事人可以到互联网法院起诉并说明理由,由互联网法院进行自主审查该案是否属于上述情形,若属于,则互联网法院予以受理。在程序上,对重大疑难程序问题的判断无需当事人申请,互联网法院自行进行判断并予以管辖,同时根据此类案件的受理进行规则的探索。

其次,在级别管辖上,可以考虑在互联网法院内部设置原讼庭与上诉庭,二者地位分别相当于普通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以避免现实中存在的作为基层法院的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到了二审又回到普通法院审理所造成的裁判混乱与不统一问题。 

第四单元 小结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傅郁林)

最后,傅郁林教授对整场会议进行总结点评。傅教授首先对今天发言以及与谈的实务界与理论界专家表示了感谢,并且对段厚省教授提出的“应将互联网法院定位为专门的规则探索法院”表示赞同,并提出,应当允许在涉互联网案件之管辖存在模糊空间时,由互联网法院享有一定的管辖优先权。

傅教授指出,本次研讨会的最大成果就是大家达成了“互联网法院管辖权应当突破地域限制”的共识。我国境内内应属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理论上应允许当事人直接向互联网法院起诉,至于三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协调问题,应当是基于对三大互联网法院工作量的权衡,具体可以借鉴仲裁员审理案件分案与随机协调的机制。

傅教授总结认为,对于互联网法院的定位问题,与会专家还提出了对象说、手段说、司法服务说以及规则探索说,其中持手段说观点的专家还提出了实体法说,即回归到与实体法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案件的类型,来划分案件应否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还有专家提出了要件事实论、行为方式论、场景论、技术支撑论等,分别以行为方式或者核心事实、争议焦点事实、要件事实等要素是否在网上发生以及是否发生在互联网场景,或案件的主要事实查明是否需要互联网技术支撑来确定案件应否应由互联网法院管辖。此外还有与会专家从价值论的层面提出了网络空间治理论。这些观点交锋让与会人员脑洞大开,这也是学术研讨会召开的意义与价值所在。


来源: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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