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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

烟语法明
2024-09-05
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3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胜灵。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战忠。
申诉人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高胜灵、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李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9〕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抗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琳、书记员王雪瑞出席法庭。浪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国,高胜灵、金山公司、李战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该条规定,“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权利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救济权利的请求,就应当认定权利人积极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法律基础不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只要权利人向法院提交了起诉材料或是口头起诉,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也就是说“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主动起诉的行为,而不是指法院的受理行为。根据灵宝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诉前调解告知函”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等材料,可证实申请人浪潮公司曾于2011年9月26日,也就是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2011年10月20日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其与高胜灵、金山公司、李战忠债权纠纷一案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已接受了诉状并进行诉前调解编号,以及申请人已按告知函的要求缴纳了预收诉讼费等事实,至于人民法院是否进入立案程序不是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的,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其行为就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申请人浪潮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9月26日起重新起算,申请人于2013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生效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和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浪潮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再审请求:金山公司、李战忠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与事实不符,应为连带保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浪潮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保证责任期间从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事实认定显然有误,应当予以纠正。浪潮公司在2011年9月向灵宝市法院将高胜灵和金山公司一并提起诉讼,当时诉前调解进行了编号登记,过了5个月,灵宝市法院称没有管辖权,最后将诉前调解告知函交给了给浪潮公司。2013年1月8日,浪潮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免除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高胜灵辩称,(一)本案借款人是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高胜灵不是借款人。高胜灵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一新公司至今没有将债务转移给高胜灵,高胜灵也没有因此成为新的债务人。(二)2009年7月21日的担保协议,是在韩占宏限制高胜灵自由的情况下被逼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三)从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的内容看,李战忠是在高胜灵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四)浪潮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对高胜灵提起诉讼或仲裁,金山公司、李战忠应免除保证责任。
金山公司、李战忠辩称,(一)金山公司没有为高胜灵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7月21日高胜灵和韩占宏、李战忠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金山公司为高胜灵提供的保证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二)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是一般保证。(三)由于浪潮公司没有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高胜灵提起诉讼或仲裁,金山公司、李战忠不仅免除了保证责任,且导致浪潮公司本来享有的所谓保证债权根本就没有进入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2013年1月8日,浪潮公司将高胜灵、金山公司、李战忠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37万元及利息638604.61元(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三被告赔偿其因追要借款而发生的差旅杂费等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浪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归还担保借款217万元及利息555610.35元,罚息277805.18元(暂算至2013年4月13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追要借款而发生的差旅杂费等共计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3日,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与一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新公司因融资需要借用浪潮消防药剂公司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2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将借款汇入一新公司在许昌设立的账户,为保证资金安全一新公司应同时将与该账户发生业务所需的银行预留印鉴中的财务专用章及全部尚未使用的结算票据转交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保管至协议履行完毕;如一新公司在2009年6月12日未将资金全额偿还,浪潮消防药剂公司有权自行办理汇回手续,一新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协议还就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4日,高胜灵向浪潮消防药剂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我为2009年6月4日,借入方为:河南一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借方为: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并被要求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借款的协议进行担保。若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该笔借款,则有我负责归还。”2009年6月5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分两笔向一新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账户电汇300万元。
借款到期后,一新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2009年7月17日,高胜灵和浪潮消防药剂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占宏签订“暂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高胜灵所欠的300万元因无力偿还,自愿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住宅一套作价20万元抵押给韩占宏,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暂交给韩占宏,抵押期限为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如到期高胜灵不能偿还20万元,韩占宏有权使用、转让房产,高胜灵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高胜灵将所欠300万元全部还清后,抵押房产予以归还。2009年7月21日,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三人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内容为:“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战忠本人自愿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担保高胜灵欠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韩占宏现金叁佰万元。欠款人高胜灵承诺自签本协议之日起三(叁)个月内将本欠款归还韩占宏,若在此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我金山工贸公司及本人愿负责承担经济归还责任。此协议双方法人代表及本人无需盖章,签字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分别以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后高胜灵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高胜灵等人成立的一新公司于2007年9月经代理注册公司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没有注册资金,公司成立之后,没有任何收入,且没有固定工作人员。该公司与浪潮消防药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010年11月4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老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高某某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刑事案件中共追回款项83万元。2010年10月21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名称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该院一审认为,高胜灵等人以一新公司名义与浪潮消防药剂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对此,浪潮消防药剂公司并未选择要求撤销其与一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而选择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高胜灵承担责任,在浪潮消防药剂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占宏的要求下高胜灵与韩占宏签订了“暂抵押协议”,韩占宏、高胜灵、李战忠三人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同时也证明高胜灵由担保人变更为主债务人,李战忠成为主债务人高胜灵的担保人。故浪潮公司要求高胜灵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浪潮公司未与债务人高胜灵约定利息,故浪潮公司要求高胜灵承担利息555610.35元及罚息277805.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规定高胜灵应自2009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计付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中载明:“欠款人高胜灵承诺自签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本欠款归还韩占宏,若在此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我金山工贸公司及本人愿负责承担经济归还责任。此协议双方法人代表及本人无需盖章,签字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此协议中有关保证内容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金山公司和李战忠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且浪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才对主债务人高胜灵提起诉讼,此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浪潮公司要求金山公司及李战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浪潮公司要求赔偿因追要借款而发生的差旅杂费等共计11万元,因未提交有效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高胜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浪潮公司2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浪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69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55869元,由高胜灵负担。
浪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和请求为:1.一审判定本案系一般保证不当,应为连带保证。2.2011年9月,浪潮公司已就本案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向浪潮公司送达了“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潮公司在一审时对这一事实进行了陈述,一审认定浪潮公司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山公司及李战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浪潮公司提交了灵宝市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诉前调解案件告知函”一份,内容为:“尹庄庭:洛阳市浪潮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高胜灵、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公司、李战忠债权一案,经审查,属于诉前调解案件范围,该案预收诉讼费为26720元,请予以接收。”经质证,李战忠及金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称未见到过该份告知函,灵宝市人民法院从未通知他们进行调解。浪潮公司也认可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工作。
该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高胜灵负责还款,若不能按时归还,由保证人金山公司及李战忠负责承担经济归还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担保协议约定的“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只涉及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不涉及保证的性质,故原审认定金山公司及李战忠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是正确的。关于金山公司及李战忠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浪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向浪潮公司出具的“诉前调解案件告知函”,以证明其在两年期限内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但从该份告知函的内容看,属于诉前调解而非诉讼中的调解,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立案诉讼程序,不能据此视为浪潮公司向债务人高胜灵提起了诉讼,且灵宝市人民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该案也不存在判决之日,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2009年7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2009年10月21日,至浪潮公司2013年1月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浪潮公司上诉要求金山公司及李战忠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予以维持。浪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9元,由浪潮公司负担。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审理期间,浪潮公司向本院提交灵宝市工商银行取现凭证一张、灵宝市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一张。取现凭证显示,2011年10月13日,韩保国在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款26800元;存款凭证显示,2011年10月13日,杜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存款26800元。浪潮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浪潮公司存在交纳诉讼费行为,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高胜灵、金山公司、李战忠质证称,灵宝市工商银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不真实,也无法证明杜某某的身份和这笔钱属于诉讼费,其数字与诉前调解告知函的数字不符,不是合法收取诉讼费的手段。
2020年9月22日,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调查,与时任灵宝市人民法院尹庄法庭副庭长、时任灵宝市人民法院尹庄法庭庭长、时任灵宝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分别谈话。
杜某某认可其代收浪潮公司诉讼费到自己账户,后将现金退给了浪潮公司,并出具了诉前调解告知函,但本案没有立案,不立案的原因可能是标的问题,具体退的原因记不清了。
张某某称,诉前调解是当事人要立案后进行的特殊程序安排。当时法庭没有固定的账号,诉前调解一般是当事人将材料和诉讼费交承办人处,如果不能解决就退还给当事人。
刘某某称,诉前调解告知函是立案庭给尹庄法庭出具的。因当时出于结案效率的考虑,出具调解函是普遍的情况。2011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标的是300万元以下。
经核对,浪潮公司提交的灵宝市工商银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盖有工商银行公章,结合本案调查情况,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浪潮公司于2013年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金山公司、李战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性质的问题
2009年6月3日,浪潮消防药剂公司与一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新公司借用浪潮消防药剂公司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一新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09年7月17日,高胜灵与浪潮消防药剂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占宏签订“暂抵押协议”,载明:“今有高胜灵本人欠韩占宏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因债务人高胜灵无力偿还此欠款……高胜灵本人自愿将此房产作价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暂抵押到债权人韩占宏处”,表明高胜灵是债务人。2009年7月21日,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三人签订“担保协议”,内容为:“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公司及法人代表李战忠本人自愿以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担保高胜灵欠洛阳市浪潮消防药剂有限公司韩占宏现金叁佰万元。欠款人高胜灵承诺自签本协议之日起三(叁)个月内将本欠款归还韩占宏,若在此时间内不能按时归还,我金山工贸公司及本人愿负责承担经济归还责任。此协议双方法人代表及本人无需盖章,签字生效。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高胜灵、韩占宏、李战忠分别以借款人、债权人、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担保协议”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高胜灵为债务人,金山公司、李战忠对高胜灵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保证责任期间是否超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以及2009年7月21日“担保协议”中“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金山公司、李战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结合诉前调解告知函,浪潮公司以高胜灵、李战忠、金山公司为被告致灵宝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状,中国工商银行灵宝支行取现凭证和存款凭证,以及本院赴灵宝市人民法院调查情况,对于浪潮公司主张的其于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浪潮公司系于保证期限届满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间。至于灵宝市法院未立案号而将浪潮公司的起诉列入诉前调解程序,非当事人的意志能够决定,不影响浪潮公司已提起诉讼这一事实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适用是互斥且存在先后顺序的。一方面,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可同时适用;另一方面,保证期间适用在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后。具体来说,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可据此免除保证责任,无需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人便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此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本案中,浪潮公司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山公司、李战忠主张保证责任,则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浪潮公司2011年9月26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将该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最终并未出具裁判文书。举重以明轻,即使从提起诉讼的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两年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1月18日浪潮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调解或判决结果,从而无从开始计算本案2009年7月21日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金山公司、李战忠承担保证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亦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其应对高胜灵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战忠对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高胜灵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战忠对上述债务清偿后可依法向高胜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69元、鉴定费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9元,由高胜灵、三门峡市金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战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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