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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04-30


作者:北戴河区法院杨国利

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债权人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该条规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保护债权人、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该条规定还是有些粗陋。

实践当中,关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债合意)方面的举证比较好理解,即如果债务人的配偶否认,债权人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由债权人举证,这就让人很难理解,让债权人举出证据证明债务人借款的用途去向根本不太可能。

很多法官在债务人陈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配偶否认,仍然以债权人举证不能判决不支持。现实生活当中,大多数借钱的都是亲戚或朋友关系,出于朴素的情感,很少有借钱时还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签字的情况,将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债权人,明显有些武断,不利于法律对善良诚信的保护,同时也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

正因如此,该条规定也备受社会公众诟病。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角度,如果债权人认为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起诉要求债务人及配偶偿还,应首先由债务人说明借款去向并举证证明,再由法官具体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更为合理。相关部门应对现行的司法解释及时进行调整,明确将上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

下面从几个角度简要做一下论述: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追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其他并无明确规定。基本上都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诚信原则确定。

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在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司法解释规定,由举债人的配偶证明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在2018年1月18日之后,新的解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从形式上看,举债人的配偶主张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不属于共同债务,或者债权人主张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属于共同债务,由举债人的配偶和债权人举证,似乎符合“追主张谁举证”的大原则。但客观的讲,无论是由举债人的配偶举证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还是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都几乎是不可能的,也只有债务人本人能够说清楚借款的真正用途和去向。

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务人更切合实际。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角度,无论债务人主张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均应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有人要问,如果债务人的配偶主张不是共同债务,或者债权人主张是共同债务,而债务人本人不做抗辩或者不应诉,那么不还是应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债权人举证证明吗?

这要分开进行一下分析,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主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毫无疑义,债务人不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是在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债务人不应诉不举证,而债务人的配偶又否认,是不是应该以债权人“举证不能”直接判决其败诉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上述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该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虽然客观情况确实应该如此,但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典》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由债权人举证”的规定,往往让人形成逻辑上的混乱,司法实践中还是造成了很多偏差,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关于证明标准问题。对于债权人的要求不宜过高,达到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即应认可。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债合意)方面的证明标准:最为直接的就是有共同签字的债务凭证,其次就是债权人提供债务人配偶之前对债务认可的录音证明、债务人配偶偿还债务的转账凭证等,均应可以作为认定夫妻举债合意的依据。债务人及其配偶如果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为现实当中往往存在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该证明应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证明:债权人举证证明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投资、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分享投资经营收益的,都应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

第三、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债务举证责任问题。实践当中,很多诉讼案件的争议事实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共债共签”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当时的司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推定为共同债务,举债人的配偶如果有异议,应举证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

但司法解释中都规定“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前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推定为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承担举证责任,新解释实施后就要由债权人承担该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明显不公平。

因此,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进行调整和修改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当对2018年1月18日“共债共签”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发生的债务区分对待,不能对债权人课以更高的举证要求,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应该以法院调查收集为主。对于以后发生的债务,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也不宜对债权人要求过高,只要债权人提出了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线索,法院即应依职权调查核实。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关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由债权人负责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规定,实施过程中有诸多环节与实际脱节,不利于对公平诚信的保护。

实际操作当中,许多法官也存在逻辑上的混淆。建议最高院应及时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司法文件的方式,对以下情况进行明确:

1、债权人主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债权人提供该部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基本线索,债务人应对该部分债务的去向和用途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亦应对该部分债务的去向和用途举进行调查核实,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债权人主张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对于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前发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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