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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烟花爆竹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在派出所制作,民警未到现场进行勘查,程序违法!

法度笔录
2024-09-10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5行终2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利,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邢台市南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商业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XXXXX0226851J。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豆某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南和区和阳大街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7MBXXXXX08B。

法定代表人韩明智,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安菲。

委托代理人韩玉龙,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利诉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0582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利,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豆某鹏、王某峰,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安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20年1月10日,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王某利经营的门市仓库内非法储存有烟花爆竹(16把快乐电光花、两响飞天累2个,小型烟花1根),遂对其作出南公(城)行罚决字【20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利行政拘留五日。


王某利不服,于2020年2月26日向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受新冠疫情影响,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邢南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其经营、储存均有严格的规定,均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储存爆炸性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本案中,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书面材料,均经由被询问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签字确认,结合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材料,


可以认定王某利在其经营的门市内非法储存爆炸性危险物质的事实。王某利储存烟花爆竹数量较少,情节较轻,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王某利违法行为的情节,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王某利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王某利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应予驳回。


王某利于2020年2月26日向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区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60日的办案期限,且该法第九条规定的系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申请期限的继续计算,故行政复议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王某利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违法,但不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王某利关于撤销被告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所作的南公(城)行罚决字【20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邢南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


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王某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事实和理由为:其多年没有卖炮,也没有在家中见过案涉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查处烟花爆竹应当由当事人当场签字,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等材料都是在公安局签的字。直到现在其不清楚案涉的烟花爆竹的来源,其从未在家中见到过。南和区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错误,应当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伪造其复议申请,未调查案涉烟花爆竹来源等事实就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当,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和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当庭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南和县公安局第0003号《检查证》显示“兹派我局民警李某华、豆某鹏对平安烧料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勘查人和记录人为豆少鹏”。


庭审中,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述干警豆某鹏并未出警未到现场进行勘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对涉及烟花爆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认为上诉人王某利非法储存烟花爆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该局提交的《检查证》、《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检查人、勘查人、记录人为豆某鹏”。庭审中,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述干警豆某鹏办理该案时并未出警未到现场进行勘查,《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均是在派出所制作,制作完后由上诉人签字。扣押的烟花爆竹照片系在派出所拍摄。


故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办理案件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违法。同时上述证据亦不能作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撤销。上诉人王某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82行初8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原南和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南公(城)行罚决字【202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的邢南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怀勇

审 判 员 周晓明

审 判 员 赵国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崔龙强

书 记 员 朱向荣


来源:警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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