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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丨答复属于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市场监管胜

局中局 2024-04-15

申请人:沈某杰
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沈某杰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某商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白象鸡蛋挂面、白象菠菜面、红豆薏米面等6款产品执行标准均为《挂面》LS/T3212-2014,但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曾答复涉案产品不适用LS/T3212-2014规定,上述产品未按照标准制作,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及《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认为没有违法行为,系不正确的决定,请求撤销涉案举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某商业有限公司开展检查,该公司提供了涉案6款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泰州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郑州市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国家粮食局网站中对挂面执行标准的系列答复文件不是强制标准文件,不具有法律性,所以企业执行《挂面》LS/T3212-2014标准不属于违法行为。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国家粮食局未制定过挂面行业生产执行标准的强制性标准规定,现行有效的推荐性行业标准有《挂面》(LS/T3212-2014)、《中国好粮油挂面》(LS/T3304-2017)等。
2020年12月5日,申请人在某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白象鸡蛋挂面、白象谷蔬记菠菜面、白象优麦红豆薏米面等6款产品。2020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认为根据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给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涉案6款产品添加了鸡蛋、蔬菜、豆类等原料,不应执行《挂面》(LS/T3212-2014)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开展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某商业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6款食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合格检验报告、索票索证等材料。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认为某商业有限公司没有违法行为,决定销案,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该举报处理结果,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国家粮食局发布LS/T3212-2014《挂面》等6项推荐性行业标准(2014年第3号),《挂面》(LS/T 3212-2014)第3.1条规定:“挂面是以小麦粉为主要原料,经过和面、压片、切条、干燥等工序加工而成的产品”,第4.5条规定:“食品辅料、营养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使用”。2.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1月13日答复申请人,《挂面》(LS/T3212- 2014)不适用于添加鸡蛋、蔬菜、水果、豆类或其他谷物等原料的挂面产品。
【审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本案中,国家粮食局发布的《挂面》(LS/T3212-2014)系推荐性行业标准,并不需要强制执行,而涉案6款食品的生产执行标准目前无相关强制性标准规定,故企业适用《挂面》(LS/T3212-2014)推荐性行业标准,同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便可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报告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申请人认为依据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作出的答复及《挂面》(LS/T3212-2014)中规定的挂面定义,涉案6款食品不适用该标准,因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作出的答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请人提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亦已失效,且《挂面》(LS/ T3212-2014)明确规定挂面产品可以添加食品辅料等,故申请人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复议结果】
维持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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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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