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写意丨药物临床试验中的伦理委员会
作者:植德生命科学组 唐华东 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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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基因编辑一直是科技领域最具颠覆性和革命性的话题之一,CRISPR-Cas9技术的出现为精确定位并修改基因提供了一条更加稳定安全的路径,随之而来的是医学技术领域的伦理困境更加备受关注。
这种困境在2018年被贺建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推向了一个舆论高潮,该争议事件中暴露出的伦理问题体现出了伦理审查程序的重要作用,也反映出目前国内伦理审查的监管和法律架构有待完善。
伦理审查涉及到经济利益与道德伦理两者的关系问题,也是临床试验监管中一项重要的行为标准和红线。202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新版GCP)中伦理委员会的内容已上升为一个独立章节,和知情同意书内容并列,在此之前其仅作为“受试者的权益保障”章节的一部分,愈加凸显了临床试验中伦理委员会和伦理审查的重要性。
新版GCP强调了伦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应当特别关注弱势受试者,进一步丰富和明确了必备审查文件范围,同时对伦理委员会整体的设立、运营、审查标准和对试验的跟踪监督等有了更详细的规定。本文将结合上述内容,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伦理委员会及伦理审查的监管制度作出梳理和介绍。
(一)伦理委员会的委员组成和回避
根据《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的要求,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生物医学领域和伦理学、法学、社会学等领域的专家和非本机构的社会人士中遴选产生,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且应当有不同性别的委员,少数民族地区应当考虑少数民族委员。必要时,伦理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顾问。独立顾问对所审查项目的特定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不参与表决。伦理委员会委员任期5年,可以连任。伦理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伦理委员会委员协商推举产生。
伦理委员会委员与研究项目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伦理委员会对与研究项目有利害关系的委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二)伦理委员会的备案管理
根据《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设立伦理委员会,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伦理委员会独立开展伦理审查工作。医疗卫生机构未设立伦理委员会的,不得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伦理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登记。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伦理委员会工作报告。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关更新信息。
Tips:目前伦理委员会为依托医疗机构而设立,且除了备案程序外,并无更多的外部监管程序,且其本身为较为松散的组织。这导致了各个医疗机构的伦理委员会对同一问题的审查尺度、风险容忍度差别很大。近年来,业界曾有专家作为全国人大代表提案提到伦理审查组织过于扁平化,缺乏位阶较高的、统一的监管法规和组织机构,建议进一步加强对伦理委员会实际运行的监管,以减少类似贺建奎事件折射出的伦理审查与监督执行中存在的问题。[3]
2. 伦理委员会审查的原则和要点
根据《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应当符合以下伦理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尊重和保障受试者是否参加研究的自主决定权,严格履行知情同意程序,防止使用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使受试者同意参加研究,允许受试者在任何阶段无条件退出研究;
控制风险原则。首先将受试者人身安全、健康权益放在优先地位,其次才是科学和社会利益,研究风险与受益比例应当合理,力求使受试者尽可能避免伤害;
免费和补偿原则。应当公平、合理地选择受试者,对受试者参加研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于受试者在受试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保护隐私原则。切实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如实将受试者个人信息的储存、使用及保密措施情况告知受试者,未经授权不得将受试者个人信息向第三方透露;
依法赔偿原则。受试者参加研究受到损害时,应当得到及时、免费治疗,并依据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得到赔偿;
特殊保护原则。对儿童、孕妇、智力低下者、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的受试者,应当予以特别保护。
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受试者被强迫、利诱等不正当的影响而参加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知情同意书中不能采用使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放弃其合法权益的内容,也不能含有为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申办者及其代理机构免除其应当负责任的内容。
伦理委员会应当确保知情同意书、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书面资料说明了给受试者补偿的信息,包括补偿方式、数额和计划。
实施非治疗性临床试验(即对受试者没有预期的直接临床获益的试验)时,若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是由其监护人替代实施,伦理委员会应当特别关注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若试验方案中明确说明紧急情况下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无法在试验前签署知情同意书,伦理委员会应当审查试验方案中是否充分考虑了相应的伦理学问题以及法律法规。
临床试验实施中为消除对受试者紧急危害的试验方案的偏离或者修改;
增加受试者风险或者显著影响临床试验实施的改变;
所有可疑且非预期严重不良反应;
可能对受试者的安全或者临床试验的实施产生不利影响的新信息。
是否按照已通过伦理审查的研究方案进行试验;
研究过程中是否擅自变更项目研究内容;
是否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是否需要暂停或者提前终止研究项目;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伦理委员会审查以会议审查为主要审查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实施快速审查:
(一)对伦理委员会已批准的临床试验方案的较小修正,不影响试验的风险受益比;
(二)尚未纳入受试者,或已完成干预措施的试验项目的年度/定期跟踪审查;
(三)预期的严重不良事件审查。
第二十六条 快速审查由一至两名委员负责审查。快速审查同意的试验项目应在下一次伦理委员会会议上通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快速审查项目应转入会议审查:
(一)审查为否定性意见;
(二)两名委员的意见不一致;
(三)委员提出需要会议审查。
第二十七条 研究过程中出现重大或严重问题,危及受试者安全时,伦理委员会应召开紧急会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受试者的安全与权益。”
通过伦理审查是进行涉及人的药物临床试验项目的前提之一,对于临床试验的申请和合规开展而言具有重要的监管和把关作用,新版GCP的颁布即体现了规范伦理程序,强化伦理责任的政策趋势。除新版GCP外,国家卫生健康委此前公布的2019年部门规章立法计划中也包括了修订《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有待进一步关注临床试验伦理审查监管领域会出台哪些新的政策措施和规则变化。
[1]《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
[2]《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
[3]《熊思东代表建议:强化中国涉人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与监督》,http://news.sina.com.cn/o/2019-03-07/doc-ihsxncvh0628324.shtml.
[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
[5]《机构伦理委员会该不该审查项目研究协议/合同?》,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03616766&ver=2666&signature=kNxMAAKgTIJ*acm*XVJUE9JV5imLIjJiwTRlBqROQhXPs7NJKeU3O6PVTol*nG6DEVurZl8WT0LwCcqExASE*Q6JtfcjmYMl*HRV1cLdliwPU0iZKgN2xA-AOiwbUGew&new=1。
[6]《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关于印发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的通知》(2010)。[7]《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2016)。
[8]《药物临床试验伦理审查工作指导原则》(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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