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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新型财产权——权利构建与体系研究|前沿

杨慧敏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1-03-08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为中国民商法律网原创作品,作者杨慧敏。如需转载请联系后台获得授权。


全文共2712字,阅读时间约14分钟


随着大数据的出现以及数据经济的兴起,数据日益成为举足轻重的新型资产,与此伴随的是有关个人信息和数据资产的利益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数据资产化的趋势推动着数据财产化的发展,一种新型财产权形态呼之欲出。如何打破传统法律架构,对数据新型财产权进行权利配置,如何从体系上进行权利建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龙卫球教授在《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一文中引进莱斯格教授的数据财产化理论,并结合当前的时代背景提出完善的建议和改进的方向。


问题的提出:大数据时代数据资产化背景下的法律变革问题


大数据时代出现之后,数据经济突飞猛进。大数据带来的数据经济发展和数据资产化加速的趋势,导致一个如何顺应这种时代变革而及时进行法律制度变革的崭新课题。数据经济本身呈现了一种复杂的利益关系,一方面是用户对于其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另一方面则是经营者对于个人信息数据化利用的需要,所以,如何从法律上设计或处理好用户和经营者之间的这种利益关系,就成为当前数据经济及数据资产化能否得到有效而合理开展的基本前提。遗憾的是,我国立法迄今为止没有对此提供一种清晰而合理的解决方案。


传统法律体制的弊端和数据财产化的理论确立


(一)传统法律体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弊端


美国和欧盟援引隐私权保护或确立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的方式,其落脚点都是以个人信息为基础,将用户视为唯一绝对的主体。但是,随着网络的发展,特别是在大数据出现和数据经济关系兴起之后,这种简单的单边处置方式明显具有不合时宜性。首先,一味强调个人信息人格权单边保护不利于网络平台、网络服务的提供和经营,用户自身最终也会失去网络便利;其次,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的简单模式使得网络经营者的数据经营动力脆弱,不利于发挥创造性。


(二)莱斯格教授的数据财产化理论的提出


数据活动从本质上即要求数据的大规模收集、处理、报告甚至交易,不宜简单站在用户立场,只为了保护个人信息而保护个人信息,而对数据活动进行简单粗暴的限制。数据财产化理论于是应运而生,美国学者莱斯格在《代码和网络中的其他法律》一书中首次系统提出了数据财产化的理论思路。莱斯格认为应认识到数据的财产属性,通过赋予数据以财产权的方式来强化数据本身经济驱动功能,以打破传统法律思维之下依据单纯隐私或信息绝对化过度保护用户而限制、阻碍数据收集、流通等活动的僵化格局。除此之外,莱斯格认为应当授予用户以数据所有权,因为通过法律经济学分析,数据财产权应该赋予用户才更有效率。


(三)莱斯格数据财产化理论的完善及其方向


莱斯格的理论具有一种令人遗憾的单向性不足。其虽然赋予个人信息以财产化的私权构建,却仍然属于立足用户的一种单边构建。随着数据经济的发展,数据经济逐渐体现为一种围绕数据经营和利用而展开的复杂关系,数据经济的本质结构在于数据经营者以数据资产化追求为中心,围绕数据收集、利用、开发甚至经营,展开活动。因此,莱斯格立足用户角度的单向财产化方案,并没有反映数据经济的双向结构和动态开展的关系本质,虽然解决了对于用户初始数据的财产利益确认,但却不能满足数据经济作为整体上的财产利益机制建构要求,特别是数据从业者作为经济关系重要一方的结构性需求。


当前数据新型财产权的合理化构建及其体系展开


(一)数据新型财产权的构造基础


数据新型财产权的制度设计必须结合数据经济的双向动态结构,特别是数据经营者的重心驱动作用,如此才算完整。首先,从主体角度来说,就数据经济的利益关系而言,存在用户和数据从业者的双向性,或者说存在个人信息和数据资产的区分性。其次,从数据经济的过程来说,存在从数据收集、集合、加工、利用到数据资产交易的动态性。总之,数据经济双向动态、且以数据从业者为主要驱动装置的结构性质,要求数据新型财产权构造也应该呈现双向动态和以数据从业者为重心驱动的结构特点。


(二)数据新型财产权的阶段和类型


数据新型财产权从体系上说,应该在区分个人信息和数据资产的基础上,进行两个阶段的权利建构:首先对于用户,应在个人信息或者说初始数据的层面,同时配置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其次对于数据经营者,在数据资产化背景下,基于数据经营和利益驱动的机制需求,应分别配置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


1、用户基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从用户而言,其作为初始数据的个人信息事实主体,基于数据经济环境的依存性,体现出人格化和财产化的双重价值实现面向。可以赋予其基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权利。信息人格权近似于隐私权,而信息财产权则近似于一种所有权地位的财产利益。


2、数据经营者基于数据的经营权和资产权


首先是数据经营权。这是一种关于数据的经营地位或经营资格,数据经营者据此可以对他人数据以经营为目的而从事各种活动,具体包括收集、分析、整理、加工等。除此之外,数据经营权从理论上说根基于对数据经营的效率和安全特殊考虑,是一种经营限制权,是否引入经营限制,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市场信用尚欠发育的国家来说尤其值得考虑。


其次是数据资产权。这是数据经营者对其数据集合或加工产品的一种归属财产权,是一种近似于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数据经营者据此权利,对自己合法数据活动形成的数据集合或其他产品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三)数据新型财产权的体系动态关系


数据经济的各种权利之间相互形成一种共存叠生、动态依存的体系关系。数据经济的双向结构和动态发展性,使得用户和数据经营者之间、不同层次的数据经营者内部之间,各种权利在行使上处于一种相互配合、相互限制的动态体系关系之中。其中,数据经营权、数据资产权应以个人信息权为基础和前提。数据经营者在对个人信息采集、利用或加工时原则上需要取得个人信息权主体的同意;同时,数据经营过程有关权利行使和其他活动也不得超出数据经营的目的和个人信息权人的授权范围。个人数据安全保护始终是数据从业者一项秩序义务。


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正逢其时。引入数据经营权、数据资产权等财产权化配置,不仅可以奠定数据经济市场化的权利基石,还兼具分配正义的规制作用。原文通过对大数据时代法律变革问题的分析,发现法律创制面临的重大挑战,适时地引进新的理论,并去粗取精,择优劣汰,值得参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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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编辑:饶书馨

责任编辑:杨怿瑽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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