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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需要规制吗?| 前沿

2017-09-19 张康妮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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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出行领域,网络出行服务商最初以打车软件的形式出现,形成“出租车+互联网”的新业态。网约车平台公司主张,“互联网+”可以提高经济效率,创造就业机会,减少交通拥堵、减少环境污染;但也有学者指出这样一种新的经济样态会引发权力、财富、秩序的重新分配,未必一定是我们期待的“美好的新世界”。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网约车”是否应当规制争论激烈,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华东政法大学陈越峰老师的《“互联网+”的规制结构-以“网约车”规制为例》一文从经济学角度和行政法角度出发,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看法。


是否对网约车进行规制,是一个涉及经济学和法学的复杂问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论证:


经济学通说


经济学通说揭示,“市场失灵”导致生产或消费的低效率,而政府在医治这些疾病中往往可以扮演一个很有用的角色。因此,论证网约车是否需要政府规制主要需要论证的是网约车运营是否存在标志“市场失灵”的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和垄断的情形。


(一)负外部性分析


    网约车运营是否具有负外部性,主要看其是否会增加交通拥堵。我国目前没有网络出行平台公司对运营数据进行负外部性的分析,如果进行定量分析,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我国网约车接入量以及日运单量。在我国,私家车的家庭平均保有量没有英国、美国等国家高,但是网约车接入量则比英美国家高很多。二是巨额补贴和奖励投入使网约车价格低,我国大城市的出行方式主要是公共交通,因此减少的可能是公共交通出行。三是可能会刺激私家车购入和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以高额补贴吸引大量私家车接入,在整体上增加了拥堵的可能性。四是数量众多的异地牌照车辆在特大城市、省会城市从事运营,也会加剧交通拥堵。


(二)信息不对称分析


不可否认,“专车”平台使乘客和驾驶员的供需信息能够快速匹配,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矫正,服务质量的评价和保障也有了信息化手段的支撑。但是,专车平台矫正了一部分信息不对称,也催生了新的信息不对称。网约车公司在资本驱动下追求高速扩张,车辆和用户规模、运单量对于其资本市场的估值有着显著的意义。在这一商业逻辑中,寄希望网约车公司对公司设置基本的从业条件进行背景审查、对车辆的安全性设置标准进行检验是不现实的。在缺乏激励和约束的情况下,由专车平台进行自我规制,不可能奏效,也会产生新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三)垄断分析


网约车和巡游车形成了直接竞争,网约车运营公司提供的补贴和奖励,使得乘车价格低于巡游车,实际上是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提供服务,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这样一种低价竞争的持续冲击下,可能会使得巡游车运营体系崩溃。此外,网约车的定价由运营公司确定,在恶劣天气或高峰时段等情况下,其动态调价机制使得运营价格相当于巡游车的3倍至4倍甚至更多。


行政法依据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13条对政府和市场的活动边界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第12条第1、3、4项的规定,“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而第13条又对第12条的规定进行了限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这两条规定,为特定事项上的事前审批、私主体自治、市场机制、行业自我规制和事后监督等多种调节机制确定了政策选择的顺序。


网约车运营涉及到司机和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网约车公司和驾驶人员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和资质,网约车辆属于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和司机乘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因此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私主体因信息不对称而无法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因外部性或特定主体处于垄断地位而调节失灵,网约车公司自我规制因缺乏约束和激励机制而无法奏效,政府的事后监督往往于事无补,此时政府规制中设定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得以成立。这两条规定是政府对网约车进行规制的实定法依据。


综上来看,网约车运营存在着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可能形成垄断结构。由于中国出租车运营需要事前许可,它还引发了利益失衡现象。此外,我国的行政法也为政府规制网约车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政府对网约车进行规制是十分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陈越峰:《“互联网+”的规制结构-以网约车规制为例》,载《法学家》201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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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崔耀烨

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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